(2016)豫03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明亮、张学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明亮,张学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979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时明亮,男,汉族,1968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学力,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明亮、张学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被告时明亮、张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338元;2、诉讼费、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时明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0.95‰,超期利率16.425‰。张学力、马水让、葛成舟、葛长留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马水让、葛成舟、葛长留与原告协商在担保份额内偿还了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338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338元,本息共计102338元。诉讼费、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明亮辩称,钱自己没花,当时是信贷员说把赵新平名字换成自己的名字,我认为这钱自己不应该偿还。被告张学力辩称,当时贷款时是因为信贷员说该笔借款是有两间门面房和汽车作抵押,所以才同意当了担保人,现在信贷员说没有抵押物了,认为自己是受到了蒙骗,还这钱老冤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时明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时明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0.95‰,该笔借款由马水让、葛长留、葛成舟、张学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6次共计44564.19元,最后一次付息是在2015年6月份。之后剩余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7日变更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明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学力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二人均已构成违约。被告时明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故被告时明亮辩称自己不应该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学力辩称该笔借款先有物的担保,自己才提供保证担保,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时明亮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学力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明亮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张学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学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明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时明亮承担,被告张学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代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