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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秀与焦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焦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419号原告许秀,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焦荣耀,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许秀与被告焦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荣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5日到期,到期利息为15000元。但此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并被告消失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焦荣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焦荣耀向原告许秀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5日到期,到期利息为15000元。被告焦荣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许秀现金伍万元整,5年(到期利息15000元)(到2016年5月15日到期),焦荣耀、2011.5.15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荣耀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活期存折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收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焦荣耀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被告焦荣耀应承担欠款5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许秀要求被告焦荣耀承担欠款50000元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秀要求被告焦荣耀支付五年期利息15000元,该借款的利率(年息6%)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荣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秀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焦荣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廷选审 判 员  张迅晗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