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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彭雨婷与李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雨婷,李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09号原告(反诉被告)彭雨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会民,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律师。原告彭雨婷与被告李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雨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李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雨婷诉称,2007年,李会民因接管彭雨婷名下公司,承诺赠与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作为补偿,并向彭雨婷出示亲笔书写的欠条。因李会民经济紧张,多次变更履行义务期限和方式。截至2015年10月,李会民共计向彭雨婷支付人民币119,879.89元,尚欠彭雨婷人民币380,120.1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会民支付彭雨婷欠款380,120.11元;2、诉讼费由李会民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会民支付彭雨婷违约金125,439.60元。李会民辩称,第一,案涉50万元并不是转让公司的对价。双方于2005年12月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因为李会民为公职人员,所以在2006年10月,双方相处期间,由彭雨婷名义上担任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李会民提供,并由答辩人实际经营。而且彭雨婷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双方为赠与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属于彭雨婷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李会民对此也没有异议,双方的赠与关系应直接认定。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88条,只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享有交付请求权,除此之外的其他赠与受赠人享有的是期待权,因此本案彭雨婷无权要求李会民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第三,与彭雨婷不享有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李会民主张行使撤销权,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李会民反诉称,2007年,双方为男女朋友期间,李会民承诺赠与彭雨婷5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双方于2008年分手,赠与的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要求:1、撤销该赠与合同未履行部分约15万元;2、案件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彭雨婷承担。彭雨婷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转化为单方经营,支付给另一方投资与合理的对价行为。原告认识被告时即知道被告为公职人员,有一定的人脉关系,故被告提议成立公司,公司由业务与经营由被告负责,利益共享。后原告筹集35万元资金,分几次交给被告进行公司注册、登记、采购等事宜。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人员,人员安排原告并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而李会民曾经骚扰彭雨婷,在周围人群散布流言蜚语,彭雨婷无奈将公司交李会民经营,50万元是转让公司的对价,并非赠与。2、原被告并非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主张的双方为男女关系的事实纯属歪曲事实、子虚乌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要求被告李会民应继续履行公司经营合同的对价,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雨婷。2007年7月6日李会民及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玉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公司现金资金周转不开,不能一次性偿还,经协商此款分期还清,即每年还款壹拾万元,此欠条在法律上作为凭证。落款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李会民。2007年8月9日,李会民为彭雨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雨婷伍拾万元整,此款2007年8月10日还伍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还伍万元,其余肆拾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落款李会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信息、吉林省汇鑫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信息、2007年7月6日欠条、2007年8月9日欠条。根据彭雨婷的诉讼请求、李会民的反诉请求及双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雨婷与李会民的争议性质为赠与还是公司转让对价;2、李会民应否偿还彭雨婷主张的欠款;3、李会民主张赠与关系并撤销剩余部分的赠与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彭雨婷与李会民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因接管其公司而承诺赠与其50万元,该款为公司转移的对价,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与吉林省汇鑫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一致,经营人员相同,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为被告。而原告无法说明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对宇霆公司成立后公司资产如何筹集、公司财务人员由何人担任、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关系到公司运营状况的事实,作为投资人的原告均不知晓,故不能认定长春市宇霆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况且2007年7月6日的欠条载明宇霆公司与李会民共同作为欠款人,并加盖了宇霆公司公章。如原告彭雨婷为宇霆公司实际出资人,则该欠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实为同一主体,明显与彭雨婷的主张相违背。关于被告主张该款为其对原告的赠与,也因被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均证据不足,故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雨婷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会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56.00元,由原告彭雨婷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李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