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良术与甘继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术,甘继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96号原告李良术,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祥海,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继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军全,男,被告甘继涛的姐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76288B。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术诉被告甘继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术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姚祥海、被告甘继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商城县鄢岗镇蔡楼村村部路段,被告甘继涛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2015年11月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2015)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继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继涛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02.93元(医疗费207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15.9元、误工费1422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97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2.25元、鉴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4、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信商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商城县鄢岗镇砂岗村民委员会证明;7、残疾人证复印件;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甘继涛辩称:为此次事故,本人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原告领了22000元,在县医院给原告的哥3000元。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标准赔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两位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扶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酌定。计算被抚养人的年限不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商城县鄢岗镇蔡楼村村部路段,被告甘继涛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4750.61元。原告李良术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15年11月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甘继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良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继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甘继涛为此次事故共垫付费用2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良术属农业户口,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其有一个兄弟李良春李某乙,其父李贤刚李某甲,1948年1月13日出生,其母丁茂英某某,1948年2月12日出生,属二级肢体残疾,其子李旭森某丙,2001年12月21日出生,其女李旭日某丁,2004年7月18日出生。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3314.23元,其中医疗费147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515.9元(90天×83.51元/天),误工费14227.2元(180天×79.04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97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3.55元(7887元/年×12年÷2×10%+7887元/年×12年÷2×10%+7887元/年×6年÷2×10%+7887元/年×3年÷2×10%),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甘继涛驾驶机动车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良术,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为被告甘继涛赔付。因原告母亲属二级肢体残疾且年龄已超60周岁,其父亲也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范围属行业规范,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故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243.15元[交强险70962.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5.9元+误工费14227.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3.55元)+商业险6280.5元(83314.23元-70962.65元-1200元-3300.97元)×80%];二、被告甘继涛赔偿原告间接损失2640.8元(3300.97元×8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甘继涛垫付的2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甘继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