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崔保中与崔如意、朱大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中,崔如意,朱大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919号原告:崔保中,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如意,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大军,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保中与被告崔如意、朱大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崔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份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防水工程,原告出资150000元,二被告没有出资,双方散伙时,通过算帐,被告欠原告90000元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崔如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无能力还款。朱大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崔如意承认崔保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保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欠款虽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宽限期,但被告明确表示到期无能力偿还全部欠款,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欠款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且现处于双方履行期限宽限期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如意、朱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保中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崔如意、朱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