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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帅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4265号起诉人帅海海,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帅海海诉被起诉人吴志霞、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吴志霞原系同事。2014年,吴志霞因资金周转向起诉人借款,起诉人前后向被起诉人转账500多万元。被起诉人钟丽君系吴志霞的母亲,在起诉人催讨债务过程中,被起诉人钟丽君愿意代为偿还130万元债务。2015年1月12日,钟丽君与起诉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债务偿还期限及利息。后两被起诉人于2015年5月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起诉人为维护其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起诉人归还借款420900元;2、被起诉人支付逾期利息107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要求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3、两被起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两被起诉人在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皆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主张归还借款,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钟丽君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乙方(指钟丽君)如果未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指帅海海)有权提前终止,并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若不能甲方有权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抵押物”的约定不能及于本案,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帅海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109民初14265号起诉人帅海海,身份证号码362226198904101555,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帅家组42号。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帅海海诉被起诉人吴志霞、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吴志霞原系同事。2014年,吴志霞因资金周转向起诉人借款,起诉人前后向被起诉人转账500多万元。被起诉人钟丽君系吴志霞的母亲,在起诉人催讨债务过程中,被起诉人钟丽君愿意代为偿还130万元债务。2015年1月12日,钟丽君与起诉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债务偿还期限及利息。后两被起诉人于2015年5月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起诉人为维护其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起诉人归还借款420900元;2、被起诉人支付逾期利息107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要求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3、两被起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两被起诉人在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皆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主张归还借款,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钟丽君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乙方(指钟丽君)如果未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指帅海海)有权提前终止,并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若不能甲方有权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抵押物”的约定不能及于本案,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帅海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喆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