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海林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95年10月17日。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2014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何×在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小区静春园宾馆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4446元人民币。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何×在本市朝阳区合嘉美酒店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人民币37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何×在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2号楼吉信风华宾馆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人民币1627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何×在本市丰台区开阳路北京南站99宾馆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人民币970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何×在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小区静春园宾馆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444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上旬,其在网上发布自己个人简历,后西城区展览路一家名为静春园的宾馆联系其上班。其在上班的第三天下午15、16时,趁前台没人,盗窃前台抽屉内现金的事实。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辨认指出西城区展览路静春园宾馆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2、证人庞×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其在静春园宾馆值班,经理熊×对其说宾馆新招了一男员工,跟其在前台一起值班。后其跟该男子一起在前台值班。下午,该男子离开宾馆,其发现前台抽屉内的4446元被盗。其报告经理熊×并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是新招男员工偷的前台抽屉内的钱。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庞×辨认指出7号(何×)就是2015年9月8日盗窃静春园宾馆前台抽屉内4446元人民币的男子。3、证人熊×证言证实大概在2015年9月5日,一名自称叫张文聪的男子来其店内实习前台工作,下午该男子离开宾馆,其发现前台收银柜抽屉内的现金4000余元不见的事实。其通过监控录像查看发现是这个自称叫张文聪的男子盗取的。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熊×辨认指出7号(何×)就是其所述盗窃的男子。4、受案登记表证实熊×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9月8日。5、赔偿损失书面手续证实被告人何×父亲已赔偿静春园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444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何×在本市朝阳区合嘉美酒店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供述证实2016年2月中旬,其在网上发布个人简历,位于朝阳区十里堡北里小区的一家合嘉美酒店联系其应聘。其到该店应聘,店长给其安排前台工作,其趁无人时从前台收银抽屉内盗窃现金的事实。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辨认指出朝阳区合嘉美宾馆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一男子来合嘉美酒店应聘,2月19日该男子来店里,后在店里熟悉环境。中午时,其上楼,前台只有该男子,其下楼发现男子不见,前台抽屉内人民币3700元也不见。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就是该名男子偷走的前台的钱,该男子自称叫张文聪。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辨认指出9号(何×)就是其所述盗窃的男子。3、赔偿损失书面手续证实被告人何×父亲已赔偿合嘉美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何×在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2号楼吉信风华宾馆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人民币16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其通过58同城网应聘丰台三路居的一家名为吉信风华宾馆的前台服务员。其在前台工作时,趁无人之时盗窃前台收银抽屉内现金的事实。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辨认指出丰台区三路居吉信风华宾馆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2、证人胡×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12时许,其宾馆内前台值班员桂×告知其前台小型保险柜内的钱没了,其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宾馆刚刚雇佣的一名自称姓张的男子偷走。其宾馆被盗人民币1600余元。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胡×辨认指出7号(何×)就是在2016年3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2号楼吉信风华宾馆前台盗窃小型保险柜内1600余元的嫌疑人。3、证人桂×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其宾馆内一个刚来应聘前台的张姓男子盗窃前台小型保险柜内现金的事实。其证实经过其清点被盗现金为1627元。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桂×辨认指出4号(何×)就是在2016年3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2号楼吉信风华宾馆前台盗窃小型保险柜内1600余元的嫌疑人。4、赔偿损失书面手续证实被告人何×父亲已赔偿吉信风华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何×在本市丰台区开阳路北京南站99宾馆内,趁人不备,窃取宾馆前台现金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供述证实2016年3月9、10日,其通过58同城网应聘丰台区北京南站北广场99宾馆前台服务员。11日,其在前台工作时,趁无人之时盗窃前台收银抽屉内现金的事实。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辨认指出丰台区开阳路99宾馆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2、证人金×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14时许,一名男子拨打开阳路北京南站99宾馆前台电话要应聘前台工作,其让该男子第二天来宾馆实习。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其跟该男子在前台,后其要到楼下,让该男子暂时帮忙照看一下。5分钟后,其回来发现前台柜台内右侧抽屉内的钱不见了,大约有9700元左右。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金×辨认指出7号(何×)就是盗窃的男子。3、赔偿损失书面手续证实被告人何×父亲已赔偿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9734元。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6、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何×到案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所判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何×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家属已积极赔偿宾馆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69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何×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折抵19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桂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