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葛市昌英机械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昌英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483号原告长葛市昌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葛市昌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英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长安及委托代理人牛晓辉、被告力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英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安排员工牛晓辉向被告供应了冷板、全套车厢等货物,合计货款为153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5300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车箱料、尾灯版等货物,合计货款为32237元,该批货款未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了箱芯、小封头、尾灯板等货物,合计货款为2376.8元,该批货款亦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军峰在实物入库凭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安排财务人员立即付款,至今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13.8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力驼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板、全套车厢等等电动三轮车配件,价款共计153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车厢料、尾灯板等电动三轮车厢配件,价款共计32237.5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尾灯板、厢芯等电动三轮车厢配件,价款共计2376.8元,以上三笔货款共计49914.3元。另查明:原告供货后,被告付款12237元,下欠货款37677.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力驼公司下欠原告昌英公司货款3767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给付货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昌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67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