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双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双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双品,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双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双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时左右,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附近路段查获吸毒人员聂某。聂某称其毒品是向一名男子购买,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名男子。同日21时30分许,聂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陆双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价值约150元),22时许,陆双品按照约定来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商业街路段准备向聂贩卖毒品。后民警在聂某指认下,上前将陆双品抓获,当场在陆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2.1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陆双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双品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双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双品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双品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双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双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