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明星与被执行人何春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星,何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5执226号申请执行人:陈明星,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8日,住址同上,系陈明星之子。被执行人:何春喜,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4日,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勉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星与被执行人何春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何春喜赔偿陈明星因伤造成的损失389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被执行人何春喜履行8000元。申请执行人陈明星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何春喜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周彦军履行7000元。剩余24418元及申请执行费3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何春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保证在2017年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陈明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未实现债权部分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辉审 判 员 晏 平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