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硒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硒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193号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叶荣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蔡应龙,该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硒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XX。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硒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于2015年10月10日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生产标有“”标识的登山鞋1200双,每双订价58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起在其生产的登山鞋上使用“”标识,至2015年11月5日被查获时,已生产标有“”标识的登山鞋504双,每双成本价56元,鞋面20双,每双成本价17元,尚未完成合同数量没有销售,违法经营额29572元。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晋工商处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标有“”标识的登山鞋504双、鞋面20双;3.处以罚款1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晋工商处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硒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晋工商处字(2016)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硒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罚款120000元及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鸿楠审判员 许进民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速录员 林文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