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训与郝顺富、刘万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训,郝顺富,刘万发,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顺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下山嘴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若,北京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训因与被上诉人郝顺富、刘万发、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矿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顾鹏,被上诉人刘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若,郝顺富、金禹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训上诉请求:1、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郝顺富、刘万发以抵押的80%股权对返还投资款港币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改判金禹矿业以其全部资产对返还投资款港币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上诉费由郝顺富、刘万发、金禹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路训与郝顺富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属于质押担保而非抵押担保,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该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是以金禹矿业80%的股权作为抵押物对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的是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而非其他形式的担保法律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权不能作为抵押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虽然法律规定,股权可以作为质押物,但未禁止不能作为抵押物。故抵押合同约定以金禹矿业的80%股权作为抵押物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认定为质押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二、路训已经实际控制(由指定人丁永聚持有)金禹矿业80%的股权,已经履行了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2011年8月25日将金禹矿业80%的股权作为抵押物以转让的形式由路训控制。该转让行为是对2011年4月6日抵押合同的履行。以转让持有股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形式是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三、一审判决确定双方质权未设立又认定双方之间为保证担保责任,判决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并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郝顺富、刘万发、金禹矿业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路训的上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路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郝顺富、刘万发以抵押的80%股权对返还投资款港币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依法判令金禹矿业、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华丰金矿以其全部资产对返还投资款港币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港币3000万元折合人民币2509.8万元)。3、郝顺富、刘万发、金禹矿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4日,恒仁堂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人路训与缪恩来、缪泰来(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就乙方准备与香港上市公司润迅通信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发展海外项目,甲方前期投资“金矿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合作约定:总投资,甲方提供乙方九千万元港币作为乙方项目之运作资金,分两笔投入,第一笔款项三千万元港元(HKD30000000),第二笔款项六千万元港元(HKD60000000),投资合作期为9个月(分别以乙方收到款项起计)。承诺投资回报:乙方承诺在项目成功注入‘润迅’后,将15亿股“润迅”可换股债券(按每股0.15港元即总值HKD225000000)换为相同数量的股票办理至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名下,作为甲方之投资回报(连投资本)。该可换股债券或股票并无任何禁售期,其他条款与乙方所收到的可换股债券权利义务一致。乙方保证与“润迅”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至迟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投资回报以股票形式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名下,上述时间以先到为准。乙方将ProjectGiantHoldingsLimited100%股权办理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名下作为甲方投入资金安全保证抵押品,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第一笔款向乙方指定账户汇付。附加投资回报保障:合作期满,甲方未能依据协议获得投资回报,则甲方将实际持有ProjectGiantHoldingsLimited及其控股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接管公司。接管公司不影响甲方继续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已投入的投资款”。后路训向缪恩来、缪泰来汇款3000万港币。2011年1月20日,缪恩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缪恩来根据在2011年1月14日签订之协议收到中国(香港)恒仁堂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港币3000万元及港币700万元”。2011年4月5日,刘万发、郝顺富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股东郝顺富将持有本公司80%股权转让,但未写明受让对象,公司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中,甲方原字迹为“中国(香港)恒仁堂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乙方为郝顺富。该合同在向一审法院出示时已用笔将“中国(香港)恒仁堂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划掉,将甲方手写为“路训”,并在合同落款处将公章划掉,改为路训签名。郝顺富对该《股权抵押合同》中将甲方改为路训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股权抵押合同》的原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郝顺富自愿将持有的股权抵押给甲方,为甲方提供给缪恩来的合作资金港币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担保的债务为缪恩来取得甲方的合作资金,该笔资金为港币三千万元整。二、抵押标的为乙方持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有限公司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抵押股权为公司80%股权。三、乙方应在本合同订立三日内就抵押事宜征得金禹矿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转让股权,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五、缪恩来不能依照合作协议规定如期偿还债务、利益,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拍卖变卖抵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六、本合同是所担保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金禹矿业、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华丰金矿加盖公章并写明“以上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甲方的三千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8日路训(甲方)与恒仁堂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写明“就缪恩来与香港上市公司润迅通信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发展海外金矿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代甲方与缪恩来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1月14日,乙方与缪恩来签署了《合作协议》,并已将乙方与甲方的授权关系告知缪恩来、缪泰来”。2016年3月1日,缪恩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民政事务处发表声明,称其向路训支付了面值七千五百万港元的可换股债券购买金矿项目,但经过律师实地调查,路训公司并不持有金矿项目。2011年1月14日的协议中,路训的出资是将欺诈本人支付给他的股票套现而来。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64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缪恩来、田利东、路训、郝顺富签订了《上市前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缪恩来向田利东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用于境外金矿项目开发,路训对此次借款中一切本金及相关成本作出全额担保责任,金禹矿业将80%股权权益转让至路训指定人名下用于质押。2011年8月25日,丁永聚分别与郝顺富、刘万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郝顺富将金禹矿业70%股权(出资金额350万元)、刘万发将10%(出资金额50万元)转让给丁永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之后,郝顺富、刘万发、金禹矿业起诉路训、丁永聚请求返还80%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判决丁永聚返还金禹矿业80%股权。(2015)承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路训对此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路训的再审申请。(2015)承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丁永聚在金禹矿业的股权70%返还给郝顺富,10%返还给刘万发。2015年11月5日,郝顺富、刘万发召开股东会,将郝顺富持有的金禹矿业80%股权转让给刘万发。路训认为金禹矿业80%股权不应返还给郝顺富、刘万发,应对其3000万元港币的投资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华丰金矿设立于1995年,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国伟超,住所地为河北省××自治县天桥镇××村。2007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国伟超变更为刘万发。2009年,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华丰金矿进行企业改制,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禹矿业。在2011年4月6日签订《股权抵押合同》时,金禹矿业股东为郝顺富、刘万发。郝顺富持股80%,刘万发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郝顺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路训出示的2011年1月14日恒仁堂公司和缪恩来、缪泰来签订的《合作协议》,注明路训为恒仁堂公司授权的代表人,缪恩来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恒仁堂公司汇款港币3000万元,证明3000万港元的合作投资款系恒仁堂公司支付给缪恩来的。《股权抵押合同》系《合作协议》的从合同,系为该笔3000万港元投资款提供的担保,该合同中通过手写方式将甲方恒仁堂公司更改为路训,确与主合同中的债权人不符。路训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郝顺富、刘万发、金禹矿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路训自己更改,不能确定该《股权抵押合同》中债权人的更改系伪造。而路训提交的备忘录亦证明恒仁堂公司认可路训的主体身份,故郝顺富、刘万发、金禹矿业认为路训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缪恩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民政事务处所做的声明及附件,因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所述不能采信。路训与郝顺富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中约定了郝顺富以其持有的金禹矿业80%股权为缪恩来取得的3000万港元提供担保,金禹矿业以其公司全部资产对此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抵押合同》中虽约定了抵押标的为公司80%股权,但实质是郝顺富以权利出质的方式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设立。《股权抵押合同》中并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郝顺富、金禹矿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主债务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郝顺富、金禹矿业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路训在担保期限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路训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路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90元由路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恒仁堂公司和缪恩来、缪泰来签订的,恒仁堂公司是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路训的身份仅为恒仁堂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缪恩来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恒仁堂公司汇款港币3000万元,证明3000万港元的合作投资款系恒仁堂公司支付给缪恩来的,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主体也是恒仁堂公司。由于《股权抵押合同》是《合作协议》的从合同,是为合作协议中3000万港元投资款提供的担保,那么《股权抵押合同》的担保权人应为主合同中的债权人,即恒仁堂公司。且更改前的《股权抵押合同》中抬头和落款处均载明甲方为恒仁堂公司,恒仁堂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公章,郝顺富对路训所称经过各方协商更改《股权抵押合同》主体这一说法始终不予认可,路训亦不能举证证明将恒仁堂公司更改为路训是经过郝顺富和恒仁堂公司同意的。备忘录中对路训和恒仁堂公司关系的表述与合作协议中显示的双方关系相矛盾,故无法仅凭备忘录证实路训与恒仁堂公司到底是何种关系,也无法判断谁是实际的出资方。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路训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路训起诉。如日后路训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训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229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申 毅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