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根有与贾永飞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贾永飞,省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043号原告杨根(曾用名杨根有),男,1967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飞,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准格尔旗。被告省红英(系贾永飞妻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根诉被告贾永飞、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贾永飞、省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借条。被告贾永飞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借款条据是我打的,借款数额和利息都对的,100000元的借款是从2010年开始的,月利率一直是按2.5%计算的,现在这个条子是2015年5月6日重新给被告打下的,打过条子之后又给原告还过3000元。被告提供打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向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100000元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条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打下欠条之后向原告归还3000元,由于被告所提证据的打款户名与原告不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飞、省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杨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已预交1451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贾永飞、省红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乃奇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