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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05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杨雄、丁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杨雄,丁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0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港都花园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419167-0。负责人:徐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珠,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丁蕾,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港支行)与被告杨雄、丁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珠、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丁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69863.15元(其中本金62312.30元、利息、滞纳金7550.8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及自即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苏M×××××,发动机号140180119雪佛兰小轿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6,额度为2000元。被告以此卡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调整额度为10.2万元,分36期偿还。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均同意将所购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购车消费,但却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透支本息69863.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70142.27元(其中本金62312.30元,利息4090.2元,滞纳金3739.77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杨雄未应诉。被告丁蕾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抵押证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及信用卡明细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杨雄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为2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3款第2项约定,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杨雄因购买汽车以此卡向原告申请调整额度为10.2万元,分36期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雄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雄向原告透支10.2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28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833元,分别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10638.60元。如果被告累计3次违约,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杨雄立即清偿透资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杨雄所购苏M×××××小汽车(发动机号140180119)为被告杨雄向原告透支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7日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丁蕾与被告杨雄系夫妻,被告丁蕾自愿承诺与被告杨雄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雄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杨雄的贷款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雄按期偿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雄共欠原告透支本息70142.27元,被告丁蕾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丁蕾以被告杨雄配偶身份出具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替被告杨雄购买汽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雄、丁蕾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前利息4090.2元,滞纳金3739.77元,加已收手续费10638.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杨雄、丁蕾偿还余款本息70142.27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不再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雄、丁蕾自愿以其所有苏M×××××小汽车为被告杨雄向原告透支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雄、丁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丁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70142.2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被告杨雄为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的苏M×××××小汽车(发动机号140180119)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杨雄、丁蕾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