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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城口县富栖宝汽车维修中心与许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口县富栖宝汽车维修中心,许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796号原告:城口县富栖宝汽车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熊云,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力,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人。原告城口县富栖宝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富栖宝维修中心)与被告许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栖宝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熊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栖宝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力向富栖宝维修中心支付欠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许力为维修车牌号为渝FAU0**的汽车所产生的维修费向我中心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到富栖宝现金36000元(渝FAU0**修理费)”。我中心多次催收,许力拒不履行义务。许力辩称,2015年5月20日,我所借的车牌号为渝FAU0**的本田CRV轿车在城口县快速通道白芷山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车辆由富栖宝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5年6月22日,我接到富栖宝维修中心提车的通知后将事故车辆接走没有给付维修费属实。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应该由车主赖祥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的内容和“许力”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并当庭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经本院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仍不缴纳,故本院认定《欠条》属于被告书写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许力所借的车牌号为渝FAU0**的本田CRV轿车在城万快速通道白芷山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许力报警后,该事故车辆被拖去富栖宝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许力多次与富栖宝维修中心就车辆的维修进行接洽。2015年6月22日,许力向富栖宝维修中心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富栖宝现金36000元(叁万陆千元),渝FAU0**修理费”的《欠条》后,将维修完毕的事故车辆接走。富栖宝维修中心多次要求许力支付维修费未果。同时查明,车牌号为渝FAU0**的本田CRV轿车的车主为赖祥君,2015年6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维修费36000元已经向赖祥君理赔。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由被告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对事故车辆进行完整修复,原被告之间就事故车辆的维修形成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从原告处提车时,因未支付维修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本案立案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6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城口县富栖宝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欠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50元,由被告许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