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与王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王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459号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箕子山村。经营者:冯培兴。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平。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与被告王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铸铁围墙,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现金96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8908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平多次从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赊购铸铁围墙,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欠款,尚欠8908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与被告王德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德平欠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吕匣镇宏兴铸造厂货款890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