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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龙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路口,与刘守铭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刮碰,造成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铭无责任。案发后,经海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一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颜某某与刘守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颜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守铭修理费1000元。还查明,被告人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