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勇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峰,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勇等人在本区大厂街道葛关路329号经营水云轩会所期间,以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张勇还雇佣方某、李某、刘某、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会所内为嫖客介绍卖淫并提供相关服务。期间,被告人张勇还要求上述人员统一食宿和请销假。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付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提出,自己于2012年3月将水云轩浴室转租给方某经营,之后方某如何经营与自己无关,自己也不再去水云轩浴室。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勇是水云轩会所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卖淫活动的资金没有流向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亦未对卖淫活动的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勇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其仅仅是该会所场地出租者,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勇与南京早点来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转租协议),租赁使用该公司位于本区大厂街道葛关路329-58号经营场地,后被告人张勇在该处经营浴室(悬挂“水云轩”字号)。2012年底、2013年初起,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名(人员有流动性,通常十名左右)女子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平均每天从事卖淫活动数十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勇在明知该场所内有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对该场所内从事协助卖淫的相关事务及会所内从事协助卖淫事务人员方某、李某、史某某等人进行管理。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对“水云轩”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存在卖淫嫖娼活动,遂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勇及史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401号-5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对相关事实不予供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勇(南京早点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1年3月,自己将位于葛关路329号的南京早点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部分租给另一个叫张勇的人,他用来开一家叫水云轩的浴室,合同截止到2019年7月,每年租金22万元。另外,为了张勇他们经营方便,自己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包括营业执照和2台P**机。书证出租协议,主要内容与之相吻合。2、证人王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自己是2012年12月开始到“水云轩”会所的,会所里有二种服务项目,价格分别是298元和498元,从事服务的小姐与老板分成,服务内容都包括“做爱”。会所平时由姓方的负责管理,小姐由张经理(张某)管理。老板有二个,一个姓张,一个姓吴,平时外出要向张经理请假,吃住都在会所里。张老板知道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因为有时张老板会安排他的朋友到店里让我们为他朋友提供卖淫服务。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乙辨认,张老板即本案被告人张勇。3、同案人方某供述的主要内容:自己是2012年12月到“水云轩”上班的,自己到之前“水云轩”就有卖淫的。张勇是“水云轩”老板,自己只向张勇负责。水云轩有二种价格的卖淫服务项目,价格分别是298元和498元。在“水云轩”,小姐由张某管理,自己主要管理男服务员,包括李某、史某某、刘某、付某等人,主要是向客人推荐按摩及带客人和送结算单、打扫包间卫生等。服务员和小姐食宿都在会所里,不许出去住,这些都是张勇规定的。张勇每个月会来会所开一次会,给男服务员开会时,主要讲不要强迫客人按摩,不要与客人产生矛盾,卫生搞好,给小姐开会自己不参加。张勇没有把会所转让给我,2013年张勇拿了一个合同给自己签,自己以为是劳动合同就签了。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5、6月份自己到“水云轩”会所上班,当时负责人是一个姓陈的经理。2012年10月,自己被张勇任命为领班,之后知道“水云轩”会所里有卖淫的。2013年过年前,方某到“水云轩”会所来当经理,管理男服务员。张勇是“水云轩”的老板,一个月来一次,给我、方某、张某开会,开会时会批评方某和张某,自己一般先离会,离会后,张勇会带方某、张某、吴某某再开会。女技师(卖淫女)归张某管,有十几个。服务项目有298元和498元二种是卖淫的,每天嫖客人数在100左右。5、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自己2013年过完年到“水云轩”会所上班,后来方经理让我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会所里卖淫服务主要有二种,一种298元,一种498元,498元的在二楼豪包。会所里有十几个小姐,这些小姐跟张经理结算工资。会所老板张总不经常来,他规定我们服务员用对讲机喊话要清楚,没人应答时自己要答,服务态度要好。张总肯定知道会所里有卖淫的,因为有时忙不过来时,他自己也会安排客人进豪包,并喊某某号技师在某某包上钟。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辩论,张总是本案被告人张勇。6、同案人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自己2013年7月到“水云轩”会所上班,上班之后就知道里面有卖淫的,而且生意非常好,平均每天100个嫖客,最高的有时候有160-180个嫖客,会所里有十几个小姐。被公安查获的那天,一共已有七、八十人接受了性服务。张勇是会所老板,有时他也带客人和小姐到豪华包间。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是2013年10月初到“水云轩”会所上班的,后来方经理让我带客人到包间按摩,我就知道里面有卖淫的了。有二种价格的卖淫服务项目,分别是298元和498元,会所里有十个卖淫女,会所的老板是张总。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辨认,会所老板张总即本案被告人张勇。8、同案人史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自己是2013年5月到“水云轩”会所上班的,6、7月份调到二吧台负责贵客间的时候知道会所里有卖淫的,因为打扫卫生时发现包间有避孕套,方经理说是做爱用的。自己负责的贵宾包间每天有80个左右客人接受性服务。会所老板是张勇,因为每次张勇来之前,方经理都会跟我们说老板要来了,让我们不要散漫。另外,张勇还在二吧台骂过方经理,问他这个经理怎么干的,连卫生都搞不好,方经理不敢回嘴。“水云轩”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张勇通过其他人联系自己,并把自己接到南京金陵村,自己和张勇一直住在那里,直到2014年10月26日在房子里被公安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勇就其于2012年3月将“水云轩”转让给方某经营,之后自己就不再去“水云轩”的辩解评析如下: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同案人方某、李某、刘某、付某、史某某的供述均称,被告人张勇是会所老板,且在会所里对相关事务和人员有具体的管理行为,上述人员亦证实被告人张勇知晓会所内卖淫情况。上述人员的证言或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而被告人张勇的辩解,与事实存在以下矛盾:一、方某供称,其是2012年12月到“水云轩”担任经理的,李某供述称方某系2013年过年前到“水云轩”任经理的,之前经理姓陈,二人供述关于方某到水云轩任经理的时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张勇辩称其2012年3月将会所转给方某,之后由方某经营,与方某、李某供述相矛盾,其提供的出租协议签订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史某某系2013年5月到会所上班,此时距张勇辩称会所转让给方某的2012年3月已一年有余,其称之后不再参与会所经营,也很少去会所(只是去要过房租),与史某某亦无其他特殊关系。但如果张勇辩解属实,在会所被查处后,其通过他人把史某某接到本市鼓楼区金陵村与自己同住达半年之久,直至2014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一事实,则缺乏情理基础。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张勇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勇在“水云轩”会所发生的卖淫过程中,为卖淫活动提供场地,并对场所内协助卖淫的人员及事务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被告人张勇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对完成组织卖淫活动起到重要作用,系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勇犯罪事实及罪名。从现有证据看,虽有多人(证人或同案人)称被告人张勇系会所老板,但除方某外,相关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并不能证明张勇是否有组织妇女卖淫具体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勇犯组织卖淫罪,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相关证认证言及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张勇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情况下,管理会所内协助卖淫事务和人员,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三、关于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勇是“水云轩”会所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张勇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卢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