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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1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罗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罗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52220-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鄞县大道西段969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年,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奇华,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商初字第6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奇华应支付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2560000元及利息。经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奇华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江南绿洲13幢27号506室等五套房地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8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