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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范红霞、杨永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30号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2号国际大厦1717、17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63220-2。法定代表人文学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忠,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瑜,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明。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街,组织机构代码58840596-4。投资人:范红霞。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南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1292-4。投资人:杨小弟。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变更。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第一次)、高伟(第二次)、杨燕忠(第三次),被告范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第一、二、三次)、梁雯瑜(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立即支付原告已经代偿的678184.88元,并以59170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为139642元,以864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为1038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本息合计818863.88元;2、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因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4万元抵扣代偿本金,故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立即支付原告已经代偿的438184.88元;以351709.38元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暂按银行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息;以86479.5元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暂按银行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的欠息为1038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继续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借款240万元。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范红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反担保,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约定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范红霞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2013年6月9日,原告代偿2015292.07元(已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原告又于2014年5月7日代偿591705.38元,于2015年4月8日代偿了86479.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红霞辩称,对于具体代偿数额不确定;在关联案件中,原告在执行阶段处置被告房产获赔40多万元;被告的保证金24万元应予第一次代偿发生时抵扣代偿款本金,而不是延迟到本案中抵扣第二次代偿本金,对于原告第一次代偿后没有及时扣除代偿本金而计收的代偿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红霞(甲方,委托人)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泰利2012036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范红霞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240万元。双方还约定,若因范红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使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范红霞应当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2012年5月17日,被告范红霞向原告指定账户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旭商务咨询服务社交存24万元保证金,当日该笔款项汇入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5月10日,被告范红霞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51208400993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红霞、杨永明作为借款人向该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5%,即为年利率8.856%;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2年5月10日,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行苏州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范红霞的上述债务向招行苏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2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针对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分别向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招行苏州分行提供给借款人(范红霞)240万元1年期贷款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以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范红霞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泰利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甲方,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常熟市***************的房产(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作为乙方为借款人(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上述24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乙方所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年的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2012年5月1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为范红霞、杨永明,债权数额为2159000元。后被告范红霞未能及时归还招行苏州分行贷款。2013年6月9日,招行苏州分行扣除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2015292.07元用以代偿被告范红霞拖欠的本息(保证金账户户名: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招行苏州分行中新支行、账号×××)。为行使追偿权,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15292.07元,并赔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归还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如被告范红霞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范红霞、杨永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15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霞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8893元,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名下位于常熟市**********************房屋公开拍卖,原告受偿拍卖的剩余款项401643元。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4)园执字第1015-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另贷款人招行苏州分行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57967.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911.91元(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截至2013年7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款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共同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际欠款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二、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共同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9140元,该款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共同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三、案件受理费27089元,减半收取135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4.5元,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共同负担并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后招行苏州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的执行款86479.5元。另招行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于2014年5月6日、5月7日分别收到原告针对被告范红霞所欠债务的代偿款,共计591705.38元。就上述两笔代偿款项,为实现追偿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保证书、委托担保申请书、保证金缴款单、代偿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向案外人招行苏州分行借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为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这些反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为被告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范红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其与招行苏州分行的担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欠款本息,故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债务人范红霞、杨永明追偿,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偿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红霞、杨永明追偿。关于被告缴纳的24万元款项是否应于原告第一次代偿后抵扣代偿本金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有权于全部债务代偿完毕后予以抵扣。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次代偿款2015292.07元中包含了被告所缴纳的24万元保证金,故原告应于第一次代偿后立即从代偿款中扣除24万元再计收利息。本院认为,第一、2013年6月9日,招行苏州分行扣除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2015292.07元,该账户明确为“活期保证金户,户口名称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公司”,且实际为贷款人控制,故应认定为原告开立在招行苏州分行的保证金账户,该代偿款项系原告保证金账户款项。货币非特定物,且具有流通属性,被告辩称原告代偿的资金包含被告缴纳的24万元,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缴纳的24万元,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缴纳该笔款项是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且缴存于原告指定账户用于担保本案债权,故本院对其保证金性质予以认可;第三、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范红霞(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三条“保证金及其他反担保”、第七条“违约事件”的约定,作为甲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甲方应于乙方指定的账户缴纳保证金。当甲方完全履行主债务后,乙方凭债权人出具的《还款凭证》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乙方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该资金,直至乙方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若甲方发生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欠息等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弥补乙方的代偿成本、信用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但对于何时扣除保证金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担保原告的追偿权的实现,而本案原告于第一次代偿之后,代偿过程并未结束,原告之后继续发生代偿,故原告主张于代偿完毕之后再扣除24万元用以抵扣代偿款本金,符合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1705.38元,并赔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归还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6479.5元,并赔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归还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霞、杨永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负担80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