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忠霞与由桂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霞,由桂兰,王铭,孙继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955号原告:李忠霞,女,1949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桂兰,女,1929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被告:王铭,女,1998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被告:孙继华,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原告李忠霞与被告由桂兰、王铭、孙继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霞及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桂兰、王铭、孙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6日与王宝峰(已去世)签订了房权转让合同,约定王宝峰将位于龙潭区火电住宅50栋2单元22号私产房屋一处(面积为83.14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王宝峰也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王宝峰生前不予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王宝峰于2013年3月20日因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三名被告要求协助更名过户,三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更名,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确认原告与王宝峰之间签订的房权转让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决三名被告继续履行房权转让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龙潭区火电住宅50栋2单元22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桂兰、王铭、孙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6日原告与王宝峰(已去世)签订房权转让合同,王宝峰将坐落于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50号楼2单元1层22号房屋(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174**号,面积:83.1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王宝峰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王宝峰因病去世,其遗体于2013年3月20日在磐石市殡仪馆火化。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为王玉峰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房权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火化证明、职工简历表。本院认为:原告李忠霞与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的被继承人王宝峰签定的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王宝峰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坐落于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50号楼2单元1层22号房屋(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174**号,面积:83.14平方米)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与王宝峰除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外,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的内容。王宝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债务的范围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本案中,出卖人王宝峰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对原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予以承继,继续履行原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为王玉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忠霞与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的被继承人王宝峰签定的房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坐落于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50号楼2单元1层22号房屋(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174**号,面积:83.14平方米)的所有权为原告李忠霞所有;三、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李忠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由桂兰、孙继华、王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