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亚,冉娅娟与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冉娅娟,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189号原告陈亚,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冉娅娟,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8976-8。法定代表人陈忠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燕,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坝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亚、冉娅娟与被告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浩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亚、冉娅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冉娅娟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至被告开发的渝中区XX号“XX.XX”项目部看房,拟购买该小区XX幢XX层XX号房,遂要求查看现房,销售人员以时间太晚,无法取得钥匙为由拒绝了原告看房要求,带原告参观了与XX幢XX层XX号房房屋同一户型的样板房,销售人员再三承诺样板房与XX幢XX层XX号现房无异,质量、采光不存在任何问题,若次日看现房不满意,可随时退还定金。在被告公司销售��员这样的承诺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了XX幢XX层XX号房屋,并缴纳了定金20000元。次日,原告到现场查看了XX幢XX层XX号房屋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入户门与卧室存在较大面积墙面开裂,水管、钢筋外露,被告施工单位查看后称不易修复。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定金并再三强调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质量问题,欺诈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及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了定金。原告知晓涉案房屋的现状后,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系被告的欺诈导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有损失,暂计1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骏建公司辩称,2016年3月21日晚上,原告至被告开发的渝中区XX号“XX.XX”项目部看房,当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支付认购定金2万元,原告因资金问题向被告申请在2016年4月10日前完成房屋价款的支付,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一直未依约按时前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已交的2万元定金应当不予退还。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销售特殊事务申请表、江屿朗廷置业确认表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XX-XX-XX号房屋,定金2万元,原告需在2016年4月10日前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如果原告超过约定时间未与被告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磋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其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可以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认购书、申请表签订之后,被告严格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将该房源保留,等待原告签约,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签约义务,所以原告可以不予退还原告定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问题。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是通过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已经办理了大房地产权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商品房质量,存在欺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作出过如果不满意随时可以退换定金的承诺。原告提出涉案房屋质量瑕疵时,被告积极表态愿意整改、保修,该尽的义务被告绝不推脱。因此,整件事情表明并非是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原告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被告不予退还��金是合法合理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亚、冉娅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陈亚、冉娅娟到骏建公司开发的渝中区XX号“XX.XX”项目部看房,拟购买该项目XX幢XX层XX号房屋,由于时间太晚且工作人员未取得房屋钥匙,陈亚、冉娅娟未能到XX幢XX层XX号房屋现场查看,而是现场查看了与XX幢XX层XX号相同户型的XX幢XX层XX号房屋现场。同日,陈亚、冉娅娟(乙方)与骏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XX.XX第XX幢X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0.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98615元。付款方式为组合贷。(注:此成交价需缴纳壹万贰仟元团购费方可享受)。甲乙双方签订本次认购书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20000元人民币,乙方已充分了解房屋基本情况、周边环境、房屋价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等全部内容。乙方应于2016年3月28日前,到甲方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带上相关证件与手续资料;如乙方未能按期签约,则乙方不享受甲方在《江屿朗廷置业确认表》中给予乙方按期签约的房屋总价1%优惠折扣,本认购书总房价应相应上浮。如买卖双方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已交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款项一部分,如买卖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物业另售他人,甲方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如乙方超过约定时间,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项下房屋的认购权,其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本协议项下房屋另行出售。认购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陈亚、冉娅娟还在骏建��司填写了《江屿朗庭置业确认表》及《销售特殊事务申请表》,《江屿朗庭置业确认表》载明XX幢XX层XX号房屋的基本信息及交一万二团购费享一口价的优惠,折后房屋价款为1098615元。《销售特殊事务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江屿朗廷。房号:XX-XX-XX,买方:陈亚、冉娅娟。销售事务:延期签约。申请事由:本人(即陈亚、冉娅娟)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按照认购书约定时间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完成签约,特向该商品房卖方申请延期至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应付房屋价款支付、购房合同签订、按揭办理等相关手续,因本人延期签约,本人自愿承担以下责任:1、如本人超过上述承诺时间未完成签约,卖方有权按照认购书相关条款约定单方面解除认购书,并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本人已付卖方的定金不再退还;若双方签订认购书继续履行的,卖方有权取消给予本人按时��约折扣优惠以及其他认购优惠;2、本人亦承担延期签约期间,国家、地方、银行政策调整可能给本人购房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和影响。”《江屿朗庭置业确认表》、《销售特殊事务申请表》上均有陈亚、冉娅娟及骏建公司置业顾问冯娇娇签字。陈亚、冉娅娟在与骏建公司签订完认购书后,当天即向骏建公司支付了认购定金20000元。骏建公司向陈亚、冉娅娟出具了认购定金收据。2016年3月22日,陈亚、冉娅娟到XX-XX-XX号房屋查看现场,发现房屋入户以及主卧室墙面开裂以及不明物体外露,认为涉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拒绝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陈亚、冉娅娟举示涉案房屋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室内有墙面开裂,不明物(疑似钢筋或管线)外漏。骏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在的渝中区XX号XX栋于2015年5月27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2015年9月8日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建设银行刷卡消费凭证、收据一份、涉案房屋照片两张、刻录光盘一张、特殊事务申请表、置业确认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约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涉诉房屋的质量经过了权威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购房后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现场查看房屋具体现状,但原告仍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原告对房屋现状的认可,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已充分了解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原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涉诉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以及被告承诺随时可以退还定金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认购书》及《销售特殊事务申请表》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房屋价款的支付、购房合同的签订、按揭办理等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可以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亚、冉娅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冉娅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本院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陈亚、冉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