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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滨与被告牟根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滨,牟根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328号原告:王洪滨,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根柱,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滨与被告牟根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被告牟根柱的委托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材料款112000元、人工费20000元,共计132000元及利息110740.8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共计24274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在牡丹江亨通开发公司开发的东安区清福三区3、4、5号商品楼进行外墙施工,被告拖欠原告涂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32000元。2003年1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在2003年3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不得已原告向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报案,直至2014年5月16日西安分局才做出不构成犯罪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根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在2003年,至今已经13年之久,因为时间长久致使被告当时就本案的纠纷保留的相关材料均已无法查找,而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使被告调取收集证据发生困难,原告诉称的报案,公安机关的案号是2014年,原告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非法向公安机关主张相应权利,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3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东安区清福三区3、4、5号楼的外墙涂料及施工都是由被告承包的,是由原告施工的。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开发商已经将施工费用结算给被告,被告始终未支付给原告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单位出证还是个人出证不清楚,盖的是分公司的公章,还有个人签字。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根据质询结果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是书面证据没有其他事实拒绝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询的权利。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施工及涂料承包给被告是传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没有真实的来源,验收报告也是传来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位出证,证明中盖有出证单位印章及经手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03年1月17日自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洪滨,乙方牟根柱。1、乙方拖欠甲方涂料货款及人工费132000元,乙方自愿将1714片第二幢1单元132号住房以40000元抵给甲方,同时偿还甲方26000元;2、剩余66000元,在2003年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03年3月15日前偿还36000元。”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32000元,该协议是原、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对该��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签字及捺印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签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协议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及时间,因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涂料款共计13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撤销案件决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始终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5月16日西安分局下发了撤销案件决议书,原告就开始进行民事诉讼,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体现的是2014年,并没有体现立案时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体现西安分局侦办牟根柱合同诈骗一案因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本院对该证据体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于2002年9月9日制作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报案人王洪滨,犯罪嫌疑人牟根柱。简要案情:2001年6月,嫌疑人牟根柱自称是牡市亨通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清福三区3、4、5号商品楼,需要大量的涂料及人工粉刷,并且把涂料送至工地就付款,结果工程竣工至今未给被害人涂料款、人工费,总价值139500元,呈请受案。”2014年5月16日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与原告证据三相同)。意在证明原告2002年9月9日报案到2014年5月16日,这个案件一直在处理,没有结束��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是违法办案,内容是违法的,所以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区分局出具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体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2日被西安分局拘留,并于2003年1月28日办理取保被释放,证明双方的自行和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被公安机关拘留与本案不发生关系,被告只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没有被限制行为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区分局依职权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结合原告出示的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和解时,被告是在羁押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区3、4、5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承建单位牡丹江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转包给被告。200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并由原告组织人工负责粉刷,确定涂料款112000元、人工费20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002年9月9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报案,西安分局当日受理该案,根据该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体现,原告陈述的简要案情为:“2001年6月,嫌疑人牟根柱自称是牡市亨通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清福三区3、4、5号商品楼,需要大量的涂料及人工粉刷,并且把涂料送至工地就付款,结果工程竣工至今未给被害人涂料款、人工费,总价值139500元,呈请受案。”2003年1月2日,被告被西安分局拘留,2003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家属协商,由原、被告签定自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体现被告欠原告涂料款及人工费132000元,被告自愿将1714片第二幢1单元132号住房以40000元抵给原告,同时偿还原告26000元,剩余66000元,在2003年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03年3月15日前偿还36000元。2003年1月28日,被告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5月16日,西安分局决定撤销该案件。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被告购买原告涂料并由原告组织人工在清福三区3、4、5号楼进行粉刷的事实,且被告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欠款。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但其不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签定该协议时,尚在羁押期间,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视为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材料款和人工费于2002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时已经中断,2014年5月16日该案件被撤销,自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截至2016年4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的利��110740.88元,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利息本金存在不合理之处。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132000元的欠款中有30000元在2003年1月30日前给付,36000元在2003年3月15日前给付,因此自2003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为66000元,2003年1月30日起为96000元,2003年3月15日起为132000元。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该期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共调整29次,本院采取分段计算,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18713.51元,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10740.8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13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110740.88元,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按照上述计息标准计算,给付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滨材料款及人工费132000元,利息110740.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述计息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牟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审 判 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