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敬尉与黄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尉,黄丽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591号原告:郑敬尉,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仪,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丽宁,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敬尉诉被告黄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与被告黄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尉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为三个月。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400000元)。原告郑敬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结婚证、身份证;3.交易明细表;4.借款情况陈述;5.手机短信截图。被告黄丽宁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黄丽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郑敬尉与黄丽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黄丽宁与郑敬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丽宁向郑敬尉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郑敬尉委托妻子徐晓雯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45向黄丽宁名下账号62×××61转账支付1000000元。郑敬尉称黄丽宁委托第三人黎彩霞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黄丽宁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注以下内容:“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丽宁未向郑敬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郑敬尉遂具状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丽宁向郑敬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郑敬尉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黄丽宁与郑敬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黄丽宁至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郑敬尉要求黄丽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敬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原告郑敬尉已预交),由被告黄丽宁负担(被告黄丽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敬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