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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庚明、洪明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庚明,洪明杰,林利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庚明,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明杰,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林利文,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林艺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林利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庚明及其辩护人洪旭辉、被告人洪明杰、被告人林利文及其辩护人林艺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林利文与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因家庭纠纷在漳浦县杜浔镇新港城福晟二期大门口各持木棍互殴。期间,被告人林利文持木棍打中被告人洪庚明左侧脸部等部位,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用木棍或拳头殴打被告人林利文的胸部、腰部等部位。经鉴定,林利文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洪庚明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等。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利文、洪庚明、洪明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庚明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洪旭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庚明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洪庚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明杰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利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林艺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利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利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林利文经人介绍后与被告人洪庚明的胞妹、被告人洪明杰的胞姐洪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林利文与被告人洪明杰再次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并在电话中互相约架。后被告人洪明杰、洪庚明等人赶到漳浦县杜浔镇新港城“福晟二期小区”大门处,与被告人林利文互持木棍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用木棍及拳头殴打被告人林利文的胸部及腰部,造成被告人林利文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处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利文持木棍击打被告人洪庚明的脸部,造成被告人洪庚明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处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林利文、洪庚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6日,被告人洪明杰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与被告人林利文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共同赔偿被告人林利文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林利文赔偿被告人洪庚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被告人洪庚明对被告人林利文表示谅解,被告人林利文对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林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利文、洪庚明、洪明杰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关于各被告人主动投案的经过证明及办案情况说明,本院(2016)闽0623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黄某、陈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和漳浦县公安局(浦)公(伤)鉴(医)字(2015)0999、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与被告人林利文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时,分别持木棍发生互殴,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共同殴打被告人林利文身体致3处轻伤,被告人林利文殴打被告人洪庚明脸部致2处轻伤,三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林利文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庚明、洪明杰、林利文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洪旭辉提出被告人洪庚明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洪庚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林艺坚提出被告人林利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利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利文、洪庚明、洪明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洪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林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