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滕永利与芜湖县定贵建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利,芜湖县定贵建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2669号之一原告:滕永利,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县定贵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陶定贵,职务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永利诉被告芜湖县定贵建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芜湖县定贵建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县定贵建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