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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201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22时30分许,在密山市人民医院门前,被害人王某丙与其女朋友苏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苏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沈某某因此事与王某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丙左手臂砍伤,2016年7月11日,经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密山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苏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