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7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雪莲,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一区7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杨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雪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雪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托管协议,在该协议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0万余元,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认定,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不论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否具有给付目的,上诉人得到的这笔钱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京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翔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润翔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广场3单元812室交由原告管理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第一年每月租金12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2360元,第三年每月12978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均是通过原告会计吴岚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截止2015年6月前,原告已将约定的租金金额如数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万启英与被告单位员工孔杰,就涉诉房屋的钥匙一把、水电卡各一张、屋内设施进行了交接,由万启英替被告接收了上述物品。另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蒋雪莲、万偲阳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于当日将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广场3单元812室出租并交付给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查,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其会计吴岚名下的账户6225880143959345向被告名下账户62XXXXXXXXXXX(合同约定收款账户)汇款72000元,该笔付款摘要一项记载:金泉1-81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2000元,系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对此原告有如下证明义务:一、存在给付的事实;二、原告不存在给付的主观目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显示,能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72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笔付款系支付金泉时代广场1-812号房屋租金,而被告房屋是金泉时代广场3-812号;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向案外人王欣刚支付款项,一次支付半年房租72000元,金额吻合,转款时间也正好是原告应当付款的时间;而按照被告主张的,原告给付被告72000元系给付的租期内房租,因该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第三年每月12978元)×7个月房租,明显与给付金额72000元存在差异,而按照被告主张到2015年11月26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北京指尖飞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也明显在金额上有很大出入。因此,原告将72000元错误打款到被告账户,现实中存在很大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72000元系错误给付,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成立,被告应予以返还相应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原告未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因涉及到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雪莲返还原告京润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蒋雪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雪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雪莲主张其与京润翔房地产公司签有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托管协议,京润翔房地产公司尚欠其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0万余元,基于蒋雪莲对京润翔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蒋雪莲收到京润翔房地产公司转账的72000元不是不当得利。根据已查清事实,京润翔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王欣刚签有房屋租赁托管协议,托管的房屋为金泉时代广场1-812号,租金为每月12000元,一次支付半年房租72000元,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出租房的房号均与上述协议内容吻合,而蒋雪莲交由京润翔房地产公司托管的房屋为金泉时代广场3-812号,租金标准明显与给付金额72000元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京润翔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向蒋雪莲支付72000元系错误给付,蒋雪莲应予返还,并无不妥。关于蒋雪莲主张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京润翔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现双方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蒋雪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蒋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