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109号原告姚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女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松,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到河北唐山市古冶区建业阳光花园小区从事刮大白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共拖欠工资人民币4678.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46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字按捺手印的工资表,共拖欠所有工人工作人民币72220元;具体每人如何计算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雇佣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张某某等多人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建业阳光花园辖区从事刷漆等工作,约定日工资人民币2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曾为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2121.60元,工资表记载工作时间为34天,尚欠工资款人民币4678.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678.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4678.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46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