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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东卫与王全义、王冬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卫,王全义,王冬立,王俊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卫,晶华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义,德州工具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立,针织厂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退休干部。上诉人王东卫与被上诉人王全义、王冬立、王俊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东卫要求的是在按份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物,并非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而主张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各方当事人属按份共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上诉人王东卫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且当事人各方经历多次诉讼,已丧失共有基础,依法应予分割。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共有物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而争议房产仅为一间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未对争议房屋予以分割,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东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