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城区的“超越”网吧内,趁张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S6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元)。随后在此网吧内,又趁郭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8207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甜不辣”网吧内,趁郑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手边的包盗走,内有白色华为牌荣耀4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鹏翰”网吧内,趁王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元)和包盗走,所盗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位于吉林省舒兰市六街道的“德玛西亚”网吧内,趁钱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联想牌S890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80元)。随后在此网吧内,又趁王某乙睡觉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三星牌NOTE3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位于吉林省舒兰市舒南路的“阳光”网吧内,趁赵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酷派大神牌9976T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在此网吧内,又趁谢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牌NOTE2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窜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佳乐”旅店内,趁乔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白色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所盗移动电话合计人民币763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盗窃作案9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30元。所盗移动电话全部被变卖,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城区的“超越”网吧内,趁张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S6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元)。随后在此网吧内,又趁郭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8207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甜不辣”网吧内,趁郑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手边的包盗走,内有白色华为牌荣耀4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鹏翰”网吧内,趁王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元)和包盗走,所盗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位于吉林省舒兰市六街道的“德玛西亚”网吧内,趁钱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联想牌S890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80元)。随后在此网吧内,又趁王某乙睡觉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三星牌NOTE3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位于吉林省舒兰市舒南路的“阳光”网吧内,趁赵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酷派大神牌9976T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在此网吧内,又趁谢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牌NOTE2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的“佳乐”旅店内,趁乔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白色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所盗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763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共计盗窃作案9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30元。所盗移动电话全部被变卖,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郑某某、王某甲、钱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谢某某、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邱某某证实、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