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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820号原告:韩某某,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韩某甲,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有抽、喝、赌恶习,一直未改,原告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孩子小而未离婚,现孩子已长大成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原告确实曾多次提出过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分居时间为一个多月,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韩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之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动放弃了离婚想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关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且婚后前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于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现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