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与胡乾庆、彭少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穆文,王自强,谢凡轩,谢拥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国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乾庆,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少东,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国,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穆文,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强,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凡轩,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原审第三人谢拥军,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集体开发荒山开办公屋山茶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改革开放后,原告实行承包经营,最后一位总承包人是彭仁初,经原告同意,彭仁初将茶场分包给附近村民经营至今。2000年5月,原告兴建洪福小学,因为要占用被告的自留地,置换了公屋山茶场的部分土地及茶树给六被告。2014年冬季,第三人欲使用公屋山茶场的部分土地建房,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出具解决新建房占用基地的报告,被告及与第三人用地有关的部分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字,原告的负责人彭国强于2015年1月8日在该报告上签字并盖上了原告的公章。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出具申请建房报告,彭冬耕等32位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字,原告的负责人彭国强于2015年4月7日在该报告上签字并盖上了原告的公章。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六被告达成协议,第三人按每株茶树补偿被告100元的标准补偿六被告,共计185株,共补偿18500元,已兑现。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洪福村发出关于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申请情况的公示。在异议期内,该村村民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负责人彭国强于2015年1月16日在该公示上签字并盖上了原告的公章。2015年1月9日,第三人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居民住宅用地初审,请求批准在公屋山茶场建房,洪福村民委员会、责任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3月1日签字同意。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以后,没有继续为第三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尔后,第三人毁掉了茶树,兴建房屋。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000年,原告兴建洪福小学时占用了六被告的自留地,将原告所有的公屋山茶场的部分茶树地及茶树置换给六被告,茶树的所有权归六被告,六被告可以自由处分,六被告将茶树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给予六被告适当补偿,合符法律规定,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且在第三人办理建房用地的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使用被告置换而来的茶树地以及处分地上的附着物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茶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穆文、王自强、谢凡轩、第三人谢拥军赔偿公屋山茶场185株茶树的损失1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书上所列的证据系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的证据,一审法院将另案中的证据认定为本案证据明显错误。2000年上诉人为扩改建村集体洪福小学占用的学农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不需占用被上诉人个人的自留地。事实上被上诉人现也提供不出准确、充分有效的兑换土地依据。原审法院无端认定兑换土地事实。即使按彭玉明、彭育瑛的所谓证明,也只兑换了三块梯土,但三块梯土上也不可能载有185株茶树。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谢拥军申请同意批地200平米建房,200平米土地上也种不了185株茶树。被上诉人非法买卖978平米集体土地,毁坏茶树185株,上诉人提出索赔是依法保护村集体财产。2、一审法院故意误导上诉人撤诉,超越审判职能,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10日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非法买卖土地属国土主管部门监管,要求上诉人撤诉再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重新起诉,上诉人照办。本案双方对于兑换土地一事争议较大,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权属前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超越职权,擅自确认土地权属作出判决显然无效。综上,原审法院故意捏造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并作出错误事实认定与判决,造成了上诉人合法财产受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穆文、王自强、谢凡轩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理有据,上诉人提起本案纯属以假借维护集体财产不被侵犯这一正义理由而行无理之诉。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提交的证据同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025号案的证据,因本案没有新证据,故在本案中无需再重复。答辩人提供的关于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证据,得到了原村支两委成员及本组成员的认可,更有上诉人及责任区、镇等国土协管员在第三人的报批建房表上的签字确认。第三人建房面积的大小已得到了认可,但建筑面积与生活实用面积是两回事,第三人占用答辩人的土地及附着物,自愿给予一定的补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说明茶场地的历史由来和经营管理模式,答辩人对此一直不否认,但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拥军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双峰县蛇形山国土所所长谭福才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0年上诉人村集体洪福小学扩建时占用的是该校所有的学农基地和村茶园基地,不需要和任何村个人兑换土地;2、原双峰县蛇形山国土所副所长朱友田的证词,拟证明2000年其与双峰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贺瑜参加洪福村学校改建矛盾调处,当时没有涉及兑换村民私人土地问题;3、贺瑜证词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4、1992年9月10日由双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洪福小学学农基地属集体划拨土地,学校改建不需要与村民个人兑换土地。被上诉人胡乾庆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可当年国土所曾出面调解过学校改建时与村民之间的矛盾,但学校扩建时不仅占用了学农基地,还占用了属于村民个人的土地;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谢穆文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学农基地只有0.5亩,洪福学校改建另占用了松山组、松柏组的原石灰场地及棕树地,还占用了组里村民龙翠吾、彭仁初、谢穆文、康翠香(胡乾庆的奶奶)、谢技启等五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朱建国、王自强与学校扩建没有兑地关系。其他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谢拥军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对当时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开发荒山开办公屋山茶场,该茶场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改革开放后,上诉人对茶场实行承包经营,最后一位总承包人是彭仁初,经上诉人同意,彭仁初将茶场分包给附近村民经营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审第三人谢拥军向村委会递送占用公屋山茶场基地200㎡建新房的报告,被上诉人谢穆文、胡乾庆、王自强、彭少东等12位村民在在该报告上签字,上诉人村委会负责人彭国强于2015年1月8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报批”,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2014年12月28日,原审第三人谢拥军出具建筑面积200㎡的《申请建房报告》,彭冬耕等32位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字,上诉人村委会负责人彭国强于2015年4月7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报批”,亦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4年12月28日原审第三人谢拥军与被上诉人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穆文达成《土地处置结论》,其内容如下:“今松山组谢拥军同志择地公屋山欲新建住宅,须占用本组谢穆文同志、松柏组朱建国同志、胡乾庆同志、彭少东同志的土地,经双方现场确认,并对土地及附着物(茶树)一致自愿同意,以兑换、补偿等方式处置已到位,为确保日后对此无争议和反悔,特共同立下本字据作凭。”,附《兑换补偿到户明细表》,“朱建国土260-137=131㎡,计3930元,茶树6个,600元,共计肆仟伍佰叁拾元;谢穆文土242㎡7260元,茶树70个7000元,共计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胡乾庆土184㎡5520元,茶树56个5600元,合计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彭少东土284㎡8520元,茶树19个1900元,合计壹万零肆佰贰拾元;王自强土70㎡2100元,茶树18个1800元,合计叁仟玖佰元;谢凡轩土67㎡2010元,茶树16个1600元,合计叁仟陆佰壹拾元。”,上述土地兑换面积共计978㎡,补偿款合计29340元,茶树185株,补偿款合计185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之后,谢拥军自行施工建房,毁茶树185株。2015年1月9日谢拥军向国土部门填报《双峰县居民住宅用地申请初审表》,该表记载“选址公无屋山(原茶场),土地权属来源集体”,被上诉人洪福村民委员会及责任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3月1日签字同意谢拥军新建200㎡,并请国土所实地察看,把好关。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所属破私、新建两组村民彭瑞生等15人向村委会出具《请求处理洪福村原茶场土地及茶林的报告》,其中第三项内容为:“谢拥军毁损的土地及茶林予以复原及赔偿损失,所有款项应归于村级组织,并对其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同日,洪福村村委党支部书记彭玉明在该报告上签署“所属村级茶场地,乱占乱毁现象十分突出,迫切要求村委迅速制止,请求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村委负责人彭国强在该报告上亦签署“请依法依规调查核实解决。”的意见。2015年9月5日上诉人洪福村村民彭文才、彭有才、彭冬年等54人联名签署报告证明“谢拥军所建新房场地属村级集体茶场地”。2015年11月25日王自强、谢穆文等10人签字证明2000年7月洪福村新建村集体洪福学校及配套设施时,用地占用了村茶场及该村松柏组耕作者康翠香、龙翠吾、谢继起、彭仁初、谢穆文的土地,同日,村支部书记彭玉明签字证明“洪福村松山组谢拥军新建房屋场地的中间部分茶树土地,在2000年新建洪福小学因占用松山、松树几户村民的临近土地时进行兑换是事,其余上下部分村属茶场地继续由原转包户耕作至今。特此证明”,11月26日被上诉人胡乾庆作为村委委员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村兑了土地给康翠香、龙翠吾、彭仁初、谢穆文四同志是实”。该村委当时的村委委员彭育瑛、彭锡联亦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属实。2015年11月29日村民彭仁初出具书面证明:“2000年因建洪福小学,村上把我承包的土地兑换给康翠香、龙翠吾、彭仁初、谢穆文。并减了承包钱,是实”。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洪福村村委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向洪福村村支部书记彭玉明进行了书面调查,彭玉明证明:“建洪福学校时村委用茶树地兑换了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凡轩、谢穆文、王自强的自留地,六被告给谢拥军的茶树和土地,大部分是当时建小学时用自留地兑换来的”。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洪福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时任双峰县蛇形山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谭福才、副所长朱友田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贺瑜股长的证词,证明:“2000年7月建洪福学校时,其三人应村支书彭玉明的请求到该村处理了建校用地矛盾,建学校时占用的是村集体茶场第及学校自有划拨地“学农基地”,没有占用或兑换村民个人自留地”。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谢拥军房屋现已建好,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目前未审批通过其住宅用地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原审第三人谢拥军为建新房所申报审批的200㎡宅基地及周边其与6被上诉人协议兑换补偿的共计978㎡土地,2000年前属于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原公屋山茶场的村集体土地,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2000年7月后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委会是否因扩建村集体洪福学校需占用六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将村公屋山该部分茶场地兑换给了六被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争议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变更问题目前尚未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处理,且原审第三人谢拥军的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至今仍未经国土部门审核通过,故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谢拥军在政府确权之前擅自变更村公屋山茶场978㎡土地利用现状并毁坏该土地上的附属茶树的行为自然构成对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委会请求赔偿茶树损失1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穆文、王自强、谢凡轩与原审第三人谢拥军共同赔偿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茶树损失18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双峰县蛇形山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0元,二审诉讼费240元,合计480元,由被上诉人胡乾庆、彭少东、朱建国、谢穆文、王自强、谢凡轩与原审第三人谢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审 判 员 彭 旦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