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与王秀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王秀珍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699号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住所地盘山县高升镇七棵村。法定代表人:阚学柱,站长。被告:王秀珍,女,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诉被告王秀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阚学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珍是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村七组村民,家庭承包的水田的户名是吕文生,系被告的丈夫,现已去世。2015年承包该村水田18.49亩,自提水水田面积12亩。应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等生产费用2856元,其中水费每亩105.50元、电费每亩32元、南水北调电费每亩4元,自提水水费每亩20元。此款经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电费285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辽宁省盘山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证明其具有收取水费的资格;盘山县水利局(2015)151号文件,证明原告收取水费的依据。直补表,证明被告耕种水田的面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王秀珍是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村村民,耕种水田18.49亩,自提水水田12亩。原告利用盘山县的水利工程,为高升镇辖区内的水田排灌提供服务,收取水费。因为排灌需电力驱动抽水设施,原告收取水费的同时,亦收取应向电力部门交纳的电费。2015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每亩105.50元、电费每亩32元、南水北调电费每亩4元及自提水水费每亩20元,共计应交纳水电费2,856.33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电费285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珍利用原告管理的水利设施和水利资源耕种水田,应当交纳水、电费。原告基于被告拒不交纳应交费用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给付原告盘山县高升镇喜彬水利服务站2015年水、电费28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维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