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晓晖与李国栋、陈梅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晖,李国栋,陈梅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358号原告:黄晓晖,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甘宁、陈璐,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陈梅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晓晖与被告李国栋、陈梅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陈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晖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栋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到期)及相应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至被告李国栋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陈梅峰对被告李国栋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案外人YEJOHNSON与两被告签定了《厦门久久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重整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重整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国栋支付原告及案外人YEJOHNSON300万元,作为原告及案外人YEJOHNSON减退股份的补偿金,被告陈梅峰对被告李国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国栋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款项300万元作为被告李国栋对原告及案外人YEJOHNSON的欠款,并承诺分三次清偿完毕,同时被告陈梅峰作���担保人,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YEJOHNSON将本案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已分别将《还款计划书》项下的第一、二期未付款项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思明法院也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还款计划书》项下的第三期款项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但两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李国栋、陈梅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黄晓晖、案外人YEJOHNSON与被告李国栋、陈梅峰签定《股权重整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国栋支付原告及案外人YEJOHNSON300万元,作为原告及案外人YEJOHNSON减退股份的补偿金,由被告李国栋负责在三年内偿还,被告陈梅峰对被告李国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国栋就前述300万元出���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款项300万元作为被告李国栋对原告及案外人YEJOHNSON的欠款,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前和2015年10月1日前各偿还100万元款项,同时被告陈梅峰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2014年9月YEJOHNSON分别书面通知李国栋、陈梅峰将其已将《还款计划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晓晖。因被告李国栋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黄晓晖已分别将《还款计划书》项下第一、二期未付款项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思民初字第12761号和(2015)思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黄晓晖的诉讼请求。因李国栋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到期的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晓晖提交的《股权重整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快递邮单、(2014)思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通知书、(2015)思执字第879号执行裁定书、(2015)思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栋、陈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晓晖与案外人YEJOHNSON及被告李国栋、陈梅峰签定《股权重整协议书》,以及被告李国栋、陈梅峰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国栋未能依约支付《还款计划书》项下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的100万款项,应承担��续履行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梅峰作为该债务保证人,承诺在被告李国栋不能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梅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晖支付退减股份补偿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前述债务经对被告李国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梅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梅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栋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3元,由被告李国栋、陈梅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燕 珍审 判 员 王 红 旗人民陪审员 廖 静 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