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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060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刘宗春、张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6**民初882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庆市大同区。第三人张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某室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张某将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某室房屋卖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办理房产证时第三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等内容。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某在使用房屋将近6年后将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作价60000元,因当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被告有义务在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等内容。近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其协助过户,第三人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某室房屋产权过户于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前三句话均无异议,在2016年9月12日之前我并不知道第三人张某已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下来,也不知道产权手续的所有人是张某。至于第三人是否避而不见,我不清楚。第三人张某辩称,第三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句话无异议;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也不清楚;另外,当年我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时我们双方约定三年之内如没有变动采暖费由我负担,三年以后政策发生了变化,该房屋有变动了,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了,我就再也没交这个采暖费;2015年3月份我们单位要进行房屋过户,我的房屋因为产生了一些采暖费和物业费得向我们单位补交,我与原告的母亲商量先将该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原告的母亲也同意了;后来我曾经找过原告到大同区来过户,但过户费用6000多元钱,因为费用有点高,我们就没过户。2015年3月份过户时产生的物业费和采暖费也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9项内容;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我购买了该房屋,并当天就交付了房屋;2006年12月23日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分行某支行交款19868元,收据是被告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上述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是2015年3月份所得,土地所有权证是2015年4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张某将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某室房屋卖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共九项内容,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所有权转移时间等内容。因该房屋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合同特别约定需办理房产证时第三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等内容。合同约定了被告可以享受第三人能够享受的相应福利待遇。第三人于某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日,被告刘某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五大项内容,特别约定因当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被告有义务在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等内容。上述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后,第三人于2015年将产权人名称办理到自己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真实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有义务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将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第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下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的前置条件已具备而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其当时不知情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第三人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其与被告也无房屋不可转卖的特别约定,故第三人和被告共同负有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第三人虽抗辩原告的母亲同意先行落户到第三人名下,但未举证证实。第三人提出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问题,其也无明确证据证实。且第三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涉案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属于其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一直未变。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大同区某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2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