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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5月至6月间,在位于吉林市经开区铁东胡同10号楼3单元3楼中门家中,先后4次容留于某某、石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石某某证实、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过程报告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予以折抵刑期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