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红宇与邢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宇,邢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746号原告王红宇,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邢卫军,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王红宇与被告邢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8日借原告现金两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5厘,使用期限半年。2014年1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现金三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五万元,利息17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王红宇借给被告邢卫军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使用期6个月,被告还保证收麦后一定还,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2014年1月9日,原告王红宇分两笔借给被告邢卫军现金3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另一笔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一年,被告邢卫军给原告王红宇又出具两个借条。每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红宇催要,被告邢卫军至今未向原告王红宇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王红宇请求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到期后及时返还,不予返还,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该利率高出法定保护率0.5分,本院对超出的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只维护月息2分的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卫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红宇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每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邢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良审 判 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王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