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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项光善、项秀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项光善,项秀明,王香娒,朱菊松,王宝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1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70-X。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项光善,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秀明,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香娒,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菊松,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宝尧,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诉被告项光善、项秀明、王香娒、朱菊松、王宝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项光善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4.9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项秀明、王香娒、朱菊松、王宝尧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项秀明、王香娒、王宝尧依各自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为据主张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光善、项秀明、王香娒、朱菊松、王宝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项光善作为借款人、被告朱菊松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1510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菊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香娒、王宝尧、项秀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自愿为被告项光善向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8万元,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54.9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3财保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项光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迎宾街39号(所有权证号:088947)的房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光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扣除54.9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菊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光善追偿;三、被告王香娒、王宝尧、项秀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120万元为限),被告王宝尧、项秀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项光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项光善、朱菊松、王香娒、王宝尧、项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才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