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小刀电动车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小刀电动车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609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政府对面。个体经营者:雒建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小刀电动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政府对面小刀电动车专卖店。个体经营者:马晓惠,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小刀电动车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的个体经营者雒建军、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小刀电动车的个体经营者马晓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宝岛电动车店与被告经营的小刀电动车专卖店相邻。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遮阳伞被大风刮倒,与原告摆在店前的七辆电动车发生剐蹭,导致电动车车漆脱落,无法正常出售,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00元。同时,因上述车辆无法出售,原告将电动车交由第三人看管,约定每天管理费100元,现已产生看管费21000元。事发时,原告报警并拍照保存了证据。虽经民警主持调解,但被告毫无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2600元(每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7辆)、车辆看管费21000元,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2600元及车辆看管费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遮阳伞被大风刮倒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该事件不是被告故意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电动车被剐蹭后,并没有失去原有的价值。在保修期内原告与厂家联系进行更换,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修护措施,对于扩大的损失是原告怠于行使保护措施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没有进行相关鉴定,系按每辆电动车的进货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车辆看管费,是原告自行编造的损失,被剐蹭的电动车至今还存放在原告店面中。原告是在恶意讹诈,且被剐蹭的电动车是习豪牌电动车并不是宝岛牌电动车,二者价值相差甚远。综上,原告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受损七辆电动车的进货价,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5张、收据2张,因收款收据及收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受损电动车因看管产生费用2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原告妹夫于春海出具,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到庭就所知道的事实向法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店与被告经营的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小刀电动车店相邻。2015年4月30日,被告摆放店前的遮阳伞被风刮倒,与相邻原告摆放在店前的电动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七辆电动车车漆受损。后双方因受损电动车如何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损失的,除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外,还应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损电动车产生的实际看管费用。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600元及车辆看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习豪电动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敬阔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