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交通银行大楼单身公寓XX室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陶某、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交通银行大楼单身公寓XX室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陶某、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现分述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2月27日、3月4日、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屋内容留陶某、卢某吸食冰毒;2、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屋内容留陶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其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陶某、卢某、仲某、史某、荣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