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刘如春、四川省云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刘如春,四川省云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795号原告陈永忠,男,生于1976年10月2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成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如春,男,生于1966年7月3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四川省云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中街2-8号国嘉南苑12楼D型。法定代表人梁言,系该公司负责人。案由:加工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忠与被告刘如春、被告四川省云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永忠提供的被告四川省云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也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陈永忠提供的被告四川省云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2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普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