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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与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更荣,男。上诉人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湖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湖中心不承担给付义务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施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但期限是2010年,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一审判决的7万元,其计算方法与合同第3条的约定亦不相符。根据合同第5条共有8套设计图纸,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蓝天公司辩称:我方给上诉人设计的图纸准备了8套,给了上诉人6套,我方留2套备用,并且是经过上诉人方允许的,今天可以当庭把另2套图纸也给上诉人。在2004年最终确定工程不建后,我方才写的申请报告,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签的字,我方一直在与上诉人沟通,但迟迟不给,最后在2015年才提起的诉讼。蓝天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温室工程方案及施工图,并支付乙方温室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10万元人民币(不含前两项地勘报告和省设计院结构计算和正式出图费用),付费方式如下:甲方温室工程需进行公开招投标,如乙方中标,则10万元设计费计入工程成本,甲方不另行支付。届时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如乙方没有中标或工程在一年内没有进行,则设计费10万元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但乙方须安排设计人员进行施工现场技术交底并配合解决有关问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温室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任务。并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送交“南湖公园绮芳园温室工程设计图纸”六套。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绮芳园温室工程设计费用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被告虽然收到上述报告,但设计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协议书》、图纸、收条及《关于绮芳园温室工程设计费用的申请报告》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中关于设计费支付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即在原告没有中标或工程在一年内没有进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现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实际施工,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进行施工现场技术交底并配合解决有关问题,应减少设计费的抗辩,由于该项目未实际施工,因此不存在施工现场技术交底的问题。故原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蓝天公司提供了合同、图纸证明蓝天公司设计已完成,随时可以交付其余工作成果。庭审中,蓝天公司当庭向南湖中心交付其余设计图纸,但南湖中心拒绝接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南湖中心与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之间属委托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蓝天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蓝天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南湖中心送交“南湖公园绮芳园温室工程设计图纸”六套,本次庭审中,蓝天公司当庭交付其余两套图纸,南湖中心拒绝接受,上述事实表明,南湖中心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履行交付义务,并以蓝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报酬,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设计完成后,需一次性交付10万元设计费,蓝天公司共需向南湖中心交付8套图纸,实际上因工程处于建与不建的不确定状态,南湖中心只收取了6套图纸,南湖中心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协议正处于履行之中,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蓝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蓝天公司对于交付其余两套图纸无异议,且当庭支付后,南湖中心拒绝接收,因此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南湖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