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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敬,李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钢,李春凤,郭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67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钢,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李春凤,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郭敬,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汇丰银行)诉被告何钢、李春凤、郭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人民陪审员李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汇丰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钢、李春凤、郭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汇丰银行诉称,1.被告何钢、李春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331元及利息509.76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58331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3.2%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何钢、李春凤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被告郭敬对被告何钢、李春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钢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存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每月21日归还当月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春凤作为被告何钢的配偶承诺对该款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敬与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承诺对被告何钢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敬于2015年10月21日仅归还了利息116.32元,当月应还本金11667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钢、李春凤偿还借款和被告郭敬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钢、李春凤、郭敬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钢因购买存货需要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即为12.88%;还款方式为每月递减还款,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直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事件,如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者多个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为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春凤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对该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敬与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金额为154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钢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何钢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单个个人保证》、贷款交易记录、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钢、李春凤、郭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何钢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何钢应当履行按时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何钢自2015年10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当月应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钢清偿全部剩余本金58331元、利息509.76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58331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2.88%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钢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何钢、李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春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何钢、李春凤共同承担。同时,被告何钢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154000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钢、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31元、利息509.76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58331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2.88%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何钢、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郭敬对被告何钢、李春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钢、李春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96元,由被告何钢、李春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人民陪审员  李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