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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厦门五洲红贸易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五洲红贸易有限公司,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421号原告厦门五洲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尤织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润泽,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五洲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润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在2013年发生过业务联系,2016年6月13日原告处财务人员在使用网络银行支付款项时选错收款人,误将40万人民币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6月14日发现错误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其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退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6月13日从原告处汇款所得的40万元入账为不当得利,并责令被告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订购被告公司十万米纯棉纱卡,原告汇入我公司的40万元是支付货款,我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十万米纯棉纱卡制作完毕,原告随时到我公司提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昌邑市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签订了购销经济合同。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号为WZH-1512-SALY1223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案外人昌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床单14870个,价款为280450.00元,窗帘10553个,价款为92032.00元,共计372482.00元。昌邑利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交货,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宁波海关出口。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昌邑利源公司付款84682.96元,2016年4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WZH-1602-SALY0202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昌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窗帘20820个,价款为202498.00元,床单20990个,价款为225881.59元,共计428379.59元。昌邑利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交货,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宁波海关出口。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昌邑利源公司付款100000元,4月28日付款230000元。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WZH-1603-SALY0308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昌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床单3736个,价款56965.00元,窗帘62860个,价款594326.57元,共计651291.57元。昌邑利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交货,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昌邑利源公司付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向昌邑利源公司付款146802.95元,7月19日付款250000元,8月5日付款137665.66元。三份合同累计采购金额1452034.75元,累计付款1449151.5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昌邑利源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汇款40万元,用途表明为货款。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应付昌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误汇入了被告账户,误汇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向昌邑利源公司分两次汇入400000元。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业务联系,原告汇入其账户的400000元是货款,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原、被告之间购货合同、业务联系方式、业务联系人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联系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经济合同3份、海关预录单3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中信银行交易明细11份、增值税发票13份、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案外人昌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应付其货款的事实,因而有误汇货款的可能性。被告虽主张其收到原告的涉案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其的棉纱款,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采信。据此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厦门五洲红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厦门五洲红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人民陪审员  张坤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