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1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汇乐国际小区盗窃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77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携带T字形扳手、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汇乐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77元。案发后,简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被告人简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盗窃工具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云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