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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周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春光路鑫源小区12号楼432号周某某嫂子田某某家中借宿时,被告人李某某趁周某某睡觉之际,盗窃田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红色方形首饰盒一个,盒内装有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颗、银手镯一个、玉石吊坠一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456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黄金手链和黄金戒指低价变卖挥霍。2016年8月4日,周某某发现其嫂子家中财物被盗,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时,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银手镯、玉石吊坠退还给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报案陈述,证人田某某、郑某某、郑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货发票,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部分被盗物品变卖,未能积极退赔,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