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晓翔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翔,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62号原告:胡晓翔,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25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胡晓翔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灯塔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并且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担保额10%的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有其他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被告有权全额没收保证金;若原告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在原告偿还主合同所有债务后无息退还。同日,原、被告以及联合银行灯塔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联合银行灯塔支行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19日,原告结清了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按约归还联合银行灯塔支行贷款本息后,被告应无息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已结清了联合银行灯塔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理应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晓翔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