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孔凡荣与邢秀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荣,邢秀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30号原告孔凡荣。被告邢秀芬。原告孔凡荣与被告邢秀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荣、被告邢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房屋管道漏水浸泡了原告屋顶,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现有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害不全是被告造成,原告自己的水管也漏水,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楼房管道漏水,将原告房顶浸泡,经中间人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款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给付7000元,余款3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此款,但称啥时有钱啥时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按约给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秀芬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