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31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杨学荣,麦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杨学荣,麦惠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主要负责人:廖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元,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麦惠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杨学荣、麦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元,被告杨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惠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09年02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杨学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0828.19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欠息为人民币628.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1456.77元,从2016年9月22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044.97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5座404的抵押物[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麦惠仪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学荣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09年02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学荣提供人民币38万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被告杨学荣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5座404房产,贷款年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按加收40%确定。两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另案[案号(2015)佛三法执字第3048号]查封,下一步法院将对涉案抵押物评估、拍卖,已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实现。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两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上述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同时,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聘请律师向被告追偿欠款,根据合同第十三条有关费用的约定,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学荣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麦惠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学荣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杨学荣、麦惠仪签订的编号为: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09年02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杨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828.19元及利息628.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21456.77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付为实现本债权所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044.97元;三、被告麦惠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杨学荣、麦惠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五座404的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42元,由被告杨学荣、麦惠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柒善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兰娟 搜索“”